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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马某某与赵甲系夫妻关系,赵乙系两人之子,赵甲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李某与赵乙系夫妻关系。
赵甲于2006年10月30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22年10月30日至长期。
2022年6月19日,李某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车牌号为鲁J*****)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生效日为2022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23年6月25日,总保费980元。 保单采用不记名承保,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该投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上的人员,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其中:死亡/伤残(司机)/座的保障金额为100万元,死亡/伤残(乘客)/座的保障金额为30万元;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22款)(互联网专属)》(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载明:责任免除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被保人自致伤害或自杀;受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驾驶资质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车辆等。
2022年11月8日20时45分许,赵甲驾驶案涉车辆沿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路镇村村内道路行驶,后坠入村内水塘,造成赵甲死亡。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甲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事故进行鉴定。 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赵甲心血中未检出乙醇、甲基苯丙胺、安定、氯丙嗪、异丙嗪、阿米替林、氯氮平、敌敌畏、甲拌磷、呋喃丹、甲基对硫磷、氧化乐果、毒鼠强成分。 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检见鲁J***号小型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解除碰撞的损坏痕迹;2、事故形成过程为:2022年11月8日,赵甲驾驶轿车沿马庄村镇漕河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向道路东首时,在防护墙南侧坠入道路东侧鱼塘并沉没,于2022年11月9日晚打捞上岸。 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甲符合生前溺水死亡。
2023年2月14日最新保险法二年后,马某某、赵乙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理赔材料,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

一审诉讼请求
马某某、赵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立即向马某某、赵乙赔付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险法二年后:无证驾驶死亡,保险公司赔不赔?,直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马某某、赵乙作为赵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利,主体适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交了有关理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案涉事故发生于2022年11月8日,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某、赵乙已于2023年2月14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诉讼时效自马某某、赵乙提出理赔申请后发生中断。 马某某、赵乙于2025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立案,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 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本案中,马某某、赵乙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赵甲的死亡原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具有高度可能性,某保险公司辩称赵甲系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不构成意外,应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向马某某、赵乙赔付保险金1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023年2月14日,马某某、赵乙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提交理赔材料。 故马某某、赵乙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自2023年3月18日起,以应赔付保险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赵乙赔付保险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某、赵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某、赵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马某某、赵乙虽有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寄件日期为2023年2月14日,但该邮单未有签收日期和签收人姓名,无法证明该快递已实际送达。 马某某、赵乙以邮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应在某保险公司实际签收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该快递单仅能证明马某某、赵乙于2023年2月14日有填写邮单或寄送,不能证明该邮件已实际送达到位。 一审法院以快递单记载的投递时间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时间,事实认定不清。 二、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无需向马某某、赵乙支付保险金。 首先,马某某、赵乙虽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赵甲系因交通事故溺水身亡,但不能证明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交通事故不等同于交通意外事故,两者在法律上有着本质差异。 交通事故通常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而过失行为分为两类,分别是粗心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但无论哪种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需要追究法律责任。 交通意外事故则是指主观因素以外的客观因素导致的事故,是人的意志不能控制的,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一般无需追究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赵甲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赵甲应当预见该过错行为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 因此,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因意外伤害导致赵甲死亡的情形。 最后,根据(2023)鲁0911民初1485号(以下简称1485号案)民事判决书第13-17页中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可知,本案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的现象,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存疑。 1.正常车辆落水后不会立即沉没,而是呈现出车头朝下,车尾朝上的半沉没状态,直到车辆完全沉没大概需时3-5分钟,这段时间至少是可以解开安全带或采取打碎车窗玻璃等施救措施。 但案涉车辆打捞时,不仅安全带是系好的,而且人还是端坐在车内,双手紧握方向盘,完全没有求生迹象,此明显与常理相悖。 2.赵甲当时驾车速度约为16公里/小时,且为匀速行驶。 而案发道路平坦、宽阔、照明良好。 赵甲有近8年驾龄,对事发路段路况熟悉,在没有外界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理应不会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专家意见书》(京正鉴〔2023〕法医专家字第307号)的分析内容,赵甲驾驶车辆是以S形轨迹驶入水塘,不符合车辆驾驶失控所形成的行驶轨迹。 三、某保险公司无需向马某某、赵乙支付利息。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在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能确定马某某、赵乙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作出理赔决定,故不存在故意或拖延核定并支付保险金的情形。马某某、赵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最新保险法二年后,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1.根据马某某、赵乙提交的理赔快递回单显示,马某某、赵乙于2023年2月14日通过顺丰快递向某保险公司寄送理赔资料,某保险公司于次日10:49签收,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期间重新起算。 2.某保险公司一审时对马某某、赵乙提交的理赔快递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亦认可马某某、赵乙提供的案涉事故发生的证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某保险公司否认收到理赔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事故为意外事故。 1.马某某、赵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保险事故符合理赔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马某某、赵乙提交的证据足以令案涉事故系意外事故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案涉事故的性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事实认定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后,应至迟在不超30日内对理赔申请进行核定,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核保义务,自30日期满次日应向被保险人支付利息。
二审认为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二,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第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作为一般法,保险法作为特别法,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一般应当优先于民法典的规定而适用。 但是,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保险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与当时实施的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是一致的,是对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参照适用。 就诉讼时效本身而言,保险法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具有特殊性,两者关于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都是一致的。 民法典颁布后,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变更为三年,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有利于构建诚信社会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纠纷诉讼,其诉讼时效亦应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因此,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2年11月8日,马某某、赵乙向一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的时间为2025年1月2日,此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的问题。 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法二年后:无证驾驶死亡,保险公司赔不赔?,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释义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和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案中,某司法鉴定所经对案涉车体痕迹进行勘验测量,并结合车辆的损毁程度及事故路段的视频监控,分析认定事故的形成过程为:赵甲驾驶案涉车辆坠入道路东侧鱼塘沉没,于次日打捞上岸。 而本案现有证据并未反映赵甲具有故意驾车驶入鱼塘的主观情形,因此,案涉事故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非本意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表面特征,在此情况下,马某某、赵乙已就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赵甲系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并非意外事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况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亦已认定案涉事故为意外事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及事故客观情况,认定赵甲系因意外事故死亡,进而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向马某某、赵乙支付保险赔偿金,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马某某、赵乙支付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赵乙主张已于2023年2月14日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寄送理赔申请,但某保险公司于次日收到该理赔申请后,经过三十日即直至2023年3月17日仍未作出核保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法二年后:无证驾驶死亡,保险公司赔不赔?,其应自2023年3月18日起,以保险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马某某、赵乙支付迟延履行赔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新保险法二年后,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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