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股票配资:【案例评析】利用职权购买原始股获利是否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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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中国证监会某省监管局国家工作人员,曾多次担任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乙,私营企业主。
2015年8月,乙公司准备上市,其间通过他人引荐与甲相识。为获得甲的帮助,乙表示可以每股10元的价格转让原始股(该价格相对合理)。甲同意购买并通过第三人向乙支付100万元股份转让款,股份由第三人代持。
2016年6月,乙公司向证监会提交申请上市发行材料,其间甲多次给乙做“上市辅导”,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公司顺利通过审核。2017年2月,乙公司成功上市,发行价为25元。2018年2月,甲持有的股份禁售期满,解禁日当日最低交易价格为30元。
至2020年2月案发,甲一直持有该股票,立案当日,股市收盘价为50元,其持有的10万股市值500万元。经查,乙转让给甲股份时,资金并不紧张。
【观点分歧】
对于甲是否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购买公司原始股的风险,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甲实际出资100万元购买了乙公司股份,其购买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同时还进行了股权登记变更,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不宜认定为受贿,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认为:甲系证监系统负责上市审核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出资购买请托人公司的原始股股权购买公司原始股虽价格合理,但因身份问题仍存风险引分歧,表面上是一种“投资”,实际上是一种利益输送形式,本质上是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对于受贿数额,应以股票发行价与禁售期后首个交易日的最低成交价中,二者较低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即以25元扣除购入价格10元后,将差额150万元认定为受贿,剩余部分作为孳息予以收缴。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要对问题性质进行精准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突击购买原始股、上市后获取巨额收益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及受贿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利益输送形式、手段也在升级,金融领域特别是证券领域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和市场行为进行伪装,采取“上市前以权钱入股、上市中以权谋利、上市后获取暴利”的方式完成利益变现、打纪法“擦边球”的行为并不鲜见。
执法司法者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以合理价格出资购买了原始股股权,均不构成受贿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坚持犯罪实质论,对问题性质进行精准认定。
购买原始股是权力变现手段
实践中,对于实际出资能否成为受贿犯罪成立的阻却性事由,不应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证监系统国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职权及由此带来的资源、人脉、信息等购买公司原始股的风险,对企业能否顺利上市都起到巨大的作用,原始股上市后购买公司原始股的风险,股份价值的升值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其等同于普通平等主体之间正常民事行为。
以该案为例,在距离上市时间较近、请托人无明显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发审委委员的甲出资购买乙公司原始股,本质上不是真正的“投资”行为,而是实现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利益绑定”和“权钱交易”的方式。
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的企业完成上市,再通过持有的股份获得从未上市到上市后的升值溢价。该升值溢价不是资本承担风险后的应得收益,而是国家工作人员上市审核权的直接对价和变现,原始股只是一种双方实现利益输送的手段、完成权力变现的工具和掩盖权钱交易的道具。
受贿数额应排除市场影响
当然,若将升值部分全认定为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对将股份增值部分作为贿赂标的有清晰的认知,否则违背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客观上,甲确实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企业上市、完成股份升值的行为购买公司原始股虽价格合理,但因身份问题仍存风险引分歧,其对股份升值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将甲购买原始股上市后获利行为认定为受贿,符合受贿犯罪的本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原始股上市后,价格往往波动剧烈,以哪种标准认定股份的升值溢价,最终认定受贿数额,是原始股型受贿案件中最复杂也是最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发行价与原始股购买价的差额,才是公权力最直接的对价,以此标准认定受贿数额最为客观。因此,以禁售期满首个交易日的最低成交价扣除原始股购入价后作为计算标准,更符合客观实际。
具体实践中,可由调查人员结合具体案件及原始股上市后股价的变动情况进行探索适用。
艾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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